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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纬理论|新《公司法》背景下影子董事侵权责任规则之解构

2024-12-27 点击数:68
       新《公司法》新增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连带责任规定。影子董事的认定要件可以分为主体要件、形式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程度要件,综合各种因素,从实质角度出发认定影子董事。从归责要件看,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实质上构成共同侵权,可以借用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完善影子董事承担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引言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提升了公司治理的标准,是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现代化改革的重要保障。新《公司法》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影子董事与傀儡董事连带责任的规定,以董事、管理人员为中介,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采取了间接规制范式[1]。然而,该条款表述相对宽泛和抽象,为了更有效地规范双控人的行为,推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优化,引导公司走向合规经营,有必要对影子董事责任规则的进一步阐释和讨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指引。

二、影子董事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影子董事定义为:作为公司双控人的个人或组织,虽未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未经登记机关公示,却利用其影响力指示董事行事,从而间接地行使董事的法定或实际职权。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影子董事与实质董事进行区分。新《公司法》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实质董事,指双控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双控人是否显名化。影子董事并不亲自行使董事的法定或实际职权,对外处于隐名的状态,但实质董事则是股东直接行使董事职权,对外处于显名状态。另外,与实质董事亲自执行董事事务不同,影子董事以其指示和命令替代了董事的独立判断和自由裁量,通过操纵董事以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2]。根据上述对影子董事的定义,可以将影子董事的构成分为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是我国公司治理中长期存在的顽疾[3]。新《公司法》百九十二条将影子董事的主体划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分别进行了界定。对控股股东的界定主要集中于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及对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主要集中于对公司行为的影响。目前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释义仍不够,因此可以适当将实际控制人定义扩充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关系、身份关系或其他法律与事实关系,能够事实上稳定掌握公司控制力的自然人或法人[4]。将关注点更多置于对公司的控制上,而非单纯的外在形式。

       相较于域外立法,我国对影子董事的主体规定较为明确,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指示董事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目前可能无法认定其为影子董事,也无法依据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影子董事和傀儡董事的连带责任。从公司法角度出发,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独追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责任。此时对于董事则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百八十八条、百九十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形式要件
       首先,影子董事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其不具备享有董事职权的合法性基础,但通过其对董事的影响力,以对董事进行控制的方式间接地行使董事的职权。其次,影子董事具有隐蔽性,其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与公示,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影子董事并不以董事的名义或者身份出现在“台前”,却显示为“潜伏在阴影、躲藏在身后”的特点[5]。影子董事并不直接参与董事会及其决策过程,也并不直接签署或核准公司的决策或执行报告、报表等文件,也不以董事名义代表公司从事商务活动,而是指示傀儡董事代其行使。此外,其他股东、董监高对影子董事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影子董事的隐蔽性。

(三)行为要件
       首先,对影子董事而言,其实施了指示董事的行为。指示不仅仅局限于通过明确的指令等明示形式,还应当包括通过默示等形式,要求傀儡董事按其指示做出与公司相关的决定、处理公司事务。如公司双控人和董事之间已经形成了习惯,无须通过明确指令,董事也能够理解双控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即为默示方式的指示。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也能够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对傀儡董事的控制,此种控制权主要体现在影子董事具有决定和解除傀儡董事的任职、给予或剥夺某种利益等。
       其次,对傀儡董事而言,其接受了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如董事拒绝双控人的指示,或者双控人对董事缺乏控制,则不满足构成影子董事的指示要件,双控人也不可能成为影子董事。傀儡董事接受指示既可以是主动接受,也可以是被动接受,并不影响影子董事的认定。另外,在认定中亦并不应当拘泥于影子董事的指示是否每次都得到执行或者被多数董事执行。如果影子董事的大部分指示指令都得以执行、多数目的或愿望已经实现,就应当认为傀儡董事接受了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

(四)程度要件
       在认定双控人是否构成影子董事时,应当综合考虑其指示的影响力和指示次数。从指示的影响力角度出发,公司双控人虽然未频繁对傀儡董事实施控制和指示行为,但其指示傀儡董事实施的行为能够对公司、股东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此时就不应当拘泥于指示次数,而应当从实质影响力角度进行考量。从指示次数角度出发,如公司双控人对傀儡董事的指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备多发性与连续性,即可以认为双控人介入程度较深。从定量角度来看,若一年内发出三次指示或更多,或者多年内不规律地多次发出指示,都应当认为满足了次数要件。当然,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兼顾影响力和次数因素,不宜仅以单一因素认定。

三、影子董事归责要件
       笔者认为,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与傀儡董事的执行行为共同作用,实质上构成对公司或者股东的共同侵权。影子董事责任规则实质上是《民法典》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因此可以根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影子董事的归责要件,也可以更加明确地界定影子董事的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具体的指引。

(一)侵权行为
       公司双控人满足影子董事的构成要件并不必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影子董事指示傀儡董事实施了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傀儡董事接受其指示并实际执行。由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公司利益的特定行为可以具象化为影子董事指示董事作出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新《公司法》百八十一条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另外,新《公司法》百八十二到一百八十四条单独列举了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三种行为,并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以归纳为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违法清算等。对于较为明显具体的侵权行为,可以直接根据董事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对影子董事进行约束,对于暂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兜底条款或者从行为的实质损害角度出发,对影子董事进行限制。

(二)损害结果
       新《公司法》百九十二条将损害结果规定为“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具体而言,损害公司利益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和经营管理上。在公司资本上,双控人有可能指示傀儡董事通过虚构交易、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将出资转出,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或者指示傀儡董事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经营管理上,公司的双控人可能指示傀儡董事利用关联关系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或者指示傀儡董事为他人提供赠予、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导致公司资金外流,影响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
       损害股东利益主要体现在股东权利和股东财产上。在损害股东权利上,影子董事可能指示傀儡董事故意隐瞒、拒绝提供或者不及时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和信息,阻止其他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侵犯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导致其他股东难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决策;或者指示傀儡董事通过操纵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限制或者剥夺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在损害股东财产上,影子董事指示傀儡董事实施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业绩下滑、声誉受损,导致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缩水;或者指示傀儡董事利用职务之便,将股东的出资款、股权转让款等据为己有,或者将公司的资产非法转移到自己或关联方名下,导致股东的财产遭受损失。

(三)因果关系
       在确定影子董事的责任承担问题时,需要考量指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指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影子董事的责任。傀儡董事实施的损害行为与影子董事的指示之间应当保持相对一致,或者至少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傀儡董事的行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追溯至影子董事的指示,否则难以认定影子董事对损害结果负有责任。例如,当影子董事指示傀儡董事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傀儡董事却背离了这一指示,转而实施了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应当认为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与傀儡董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影子董事的指示目标是公司利益,而傀儡董事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其他股东利益,两者的指向对象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存在差异。此种情况下仍要求影子董事对傀儡董事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有可能导致责任的不当扩大。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影子董事仅对其指示范围内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而傀儡董事则对自己背离指示所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在公司治理的复杂环境中,各种行为和决策相互交织,只有通过判断因果关系,才能确保责任的合理分配,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法律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需要审查影子董事的指示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傀儡董事是否有合理的理解和执行空间,以及傀儡董事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独立的动机和因素等。只有通过、深入的分析,才能判断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责任认定。

(四)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从此角度出发,新《公司法》百九十二条关于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保持一致。但由于公司和股东所面临的风险是由影子董事在公司内部制造,由风险制造者负担证明责任符合证据法理论。且影子董事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地位的不对等。影子董事主体都是公司的双控人,其在公司中具有的优势,公司和其他股东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诉讼过程中调查取证和证明难度较高,因此影子董事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较为合适,能够缓解公司和其他股东收集证据所面临的现实困难,也是对力量不对称采取的一种平衡的规则设计,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规范公司经营、维护公司利益的规范目的。共同侵权对主观过错并不要求一致,因此影子董事和傀儡董事主观上亦并不要求一致,影子董事和傀儡董事系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主观上是否保持一致并不影响最终的责任承担。另外,为了减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必要设置强制信息披露和公示登记制度条款,既解决在滥用控制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难题,也使利益相关方及监管机构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滥用控制权进行有效监督和监管[6]。

四、结语
       影子董事责任规则是从双控人的角度来规制的,强调挖掘出董事背后真正对公司有影响力的人,从而让其承担责任[7]。该制度的引入是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进步,旨在加强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保护,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通过对影子董事的定义、构成要件、归责要件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新《公司法》中关于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影子董事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责任,确保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规则的完善需要立法者、司法者和学术界的共同努力。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逐步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法律体系,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郭富青: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范式研究——我国《公司法》双控人规制范式的变革与完善,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第29-43页。
[2]潘林:控制股东义务的法构造,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第127-135页。
[3]林一英:控制股东制度规范化的法律路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83-94页。
[4]岳万兵: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识别,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5期,第95-105页。
[5]郑彧:实质董事的法律规制:因何、为何与如何,财经法学,2024年第3期,第81-97页。
[6]曾祥生,张闻喆.实际控制人规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新《公司法》的进步与不足,江西社会科学,2024年第3期,第133-144页。
[7]葛伟军:中国特色影子董事:新《公司法》第192条评析,法学杂志,2024年第5期,第114-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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