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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精心准备,才能稳操胜券

2018-08-15 点击数:1863
                 --------苏州某公司诉柳州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苏州市某机械公司,被告系柳州市某汽车制动管制造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弯管机,总价款200余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货款,买方到卖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35%,货到买方工厂终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支付总额的30%,余额5%质保期一年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一方违约承担总价款的20%违约金。双方并签订《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制动管图纸及数模资料由被告提供。双方对于验收标准、程序、主要设备的产地进行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8月下旬将标的设备交付被告合同。2012年6月20日被告支付首期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曾委派技术人员于2013年4月22日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出具《售后服务单》,注明“设备调试完成,问题处理完成”。2014年10月底原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底向柳北区法院起诉,诉请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
二、我所律师代理情况
        我所接受苏州市某公司委托,指派谈海圣律师参与该诉讼。谈海圣律师多次组织律师诉前研讨,进行充分论证,为本案做了充分的准备。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
一、合同定性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认为该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出具了《汽车制动油管弯管机技术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数模及制造要求书等制造8台双头弯管机。原告表示,从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
被告答辩《合同》中支付货款的约定出现了买方与卖方字眼,且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因此该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出具《售后服务单》,证明标的设备已验收,进入售后服务阶段。第二,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根据《合同》付款条件,证明货已到买方工厂并验收合格。第三,根据《合同》、《协议》相关条款,买方先在原告处初验收。货到买方工厂后开箱,查验型号、规格、产地等,安装调试等。因此,被告验收合格。第四,原告交付设备到发函已近两年,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发函后,亦未抗辩。综上,被告严重违约。
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设备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合格与否尚不清楚,原告所派的员工在被告处调试了长时间均未调试完成,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售后服务单是对机器外观的问题进行的,而并非是对设备的技术要求验收;原告在设备调试期间利用技术优势对被告的设备设置密码,将设备锁死,违反了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已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无违约情形。
三、违约金的数额存在争议
       我方认为,《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也已验收使用。原被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庭不应调整。
被告认为他们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情况
        经过数次庭审调查、数轮法庭辩论,法庭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承揽的工作,向被告交付了承揽的设备,并将设备调试完毕,且向被告提供了所承揽设备的售后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给付,为银行利率的四倍)。
四、结语
        1、该案最终胜诉,我方的大部分诉请都得到了支持。但《合同》已有约定违约金为总标的额的20%,法院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该项判决是否正确还有待商榷。
        2、该案原告苏州公司,被告广西柳州公司。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数次远赴柳州,舟车劳动,耗费大量精力、财力。如在签约时,约定欠款纠纷适用苏州法院管辖最好。对方可能注意到管辖的重要性。双方可以进行谈判、协商,尽量平衡权利、义务。比如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则,原告可节约诉讼成本。
        3、庭前准备非常重要。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地方保护难免。如不进行充分的准备,证据不充分,论证不科学,将难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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